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除经依法批准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除经依法批准因教学科研的目的可以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要求,并按照经依法批准的方案进行,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除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外,应当严格控制使用除草剂等化学制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
第十七条 在不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自主合理安排种植、养殖(圈养)业。
禁止扩大自然保护区内现有的耕地、果园经营面积。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爆破、修建坟墓以及其他侵占、毁坏林地的活动;
(二)擅自新开、拓宽各类林区道路以及生产便道;
(三)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其他破坏妨碍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的活动;
(四)钓鱼、电鱼、毒鱼、炸鱼以及捕捞其他水生动植物;
(五)在文物、树木、岩石或者保护管理设施、设备上刻划;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建筑垃圾、弃土等固体废物;
(七)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以及砍伐、放牧、开垦、烧荒、采药等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活动;
(八)移动或者毁坏自然保护区管理设施、设备;
(九)未经批准的宗教、祭祀活动;
(十)其他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其中,每年的3月10日至5月20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森林防火期内,在自然保护区内以及外围保护地带禁止非法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报经批准,可以在出入自然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立林业检查站或者检查哨卡,依法对出入自然保护区的车辆、人员和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进行检查登记。
在森林高火险期、野生动物繁殖期等特殊时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车辆和人员的通行。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部门分工合作,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推进综合执法监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发现属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